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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23824号“养和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32:0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948号
申请人:赵友良 委托代理人:苏州猛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23824号“养和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9587号“养和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36671号“养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57034号“养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80107号“养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三、四并未续展。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食用淀粉、冰糖燕窝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咖啡、茶、食用淀粉、冰糖燕窝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葡萄糖、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食用淀粉、冰糖燕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王曌伟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养和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