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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902767号“小绿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34: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951号
申请人:福建省天湖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鼎市天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6日对第35902767号“小绿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5218号“绿雪芽及图”商标、第4162207号“绿雪芽”商标、第4162209号“绿雪芽 LUXUE YA及图”商标、第7082871号“绿雪芽 启功及图”商标、第8098748号“绿雪芽及图”商标、第11028379号“绿雪芽及图”商标、第10097643号“绿雪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绿雪芽”系中国名茶,申请人在茶叶领域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完全一致,构成了复制及摹仿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绿雪芽”系列商标的抢注,同时,构成对申请人《绿雪芽标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省市,基于“绿雪芽”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该系列商标的存在,却仍注册与“绿雪芽”高度相似的“小绿雪”商标,并使用在同一商品项目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五、申请人“绿雪芽”系列商标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拥有了大量固定的消费群体,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如若使用,必将给申请人及其消费者正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从而引起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2、品牌宣传视频;3、杂志宣传页面;4、参加展会相应证据;5、户外广告牌协议及对应实物照片;6、战略合作协议;7、宣传发票;8、经销授权合同;9、茶叶订购合同;10、“绿雪芽”品牌所获荣誉;11、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驰名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存在跨类保护的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并没有刻意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知名商标,误导公众,并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是他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提供的的是在先注册的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主张,不得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五、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不存在误导公众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的答辩,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了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白茶;绿茶;乌龙茶;速溶茶;谷类制品;红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先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本案争议商标“绿雪葉 LVXUEYE”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绿雪芽标志》作品整体构成要素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但《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且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进行审理。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六、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闫洁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小绿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