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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731483号“O-H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36:1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99334号重审第000000455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杜婧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99334号《O-HR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1401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原审判决),判决维持被诉决定。被申请人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137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高院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高院判决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商标授权使用合同、被许可人苏州圆才企业管理培训有限公司(简称圆才培训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新科技术培训中心签订的《联合办学培训合作协议》、微信公众号关于2019年人力资源管理师培训班的招生文章、圆才培训公司与部分学员签订的培训班销售协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圆才培训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与苏州工业园区新科技术培训中心合作开办了2019年人力资源管理师考证培训班。但是,根据《联合办学培训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圆才培训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新科技术培训中心提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因此,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圆才培训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为他人提供了培训服务。
在案证据中,圆才培训公司(乙方)与上海财子网公司签订的《合作机构协议》、微信公众号关于第三期和第四期薪税师培训班的招生文章、圆才培训公司与部分学员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及付款凭证、培训班签到表、经过公证的培训班学员微信群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圆才培训公司在指定期间内组织了第三期和第四期薪税师培训班。尽管《合作机构协议》中未体现复审商标,但是圆才培训公司在与学员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培训班签到表以及在学员微信群发布的学习资料上均显示有复审商标,上述行为均系为履行《合作机构协议》中有关学员招生、学员服务、组织培训等义务的行为,故可以认定圆才培训公司在为上海财子网公司组织安排薪税师培训班过程中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案证据中,“金鸡湖2017中国人力资源高峰论坛”及“2018金鸡湖中国人力资源高峰论坛”网页及相关网络宣传报道文章,苏州圆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其他主体签订的聘请讲师的合同以及《会务合作服务合同》、《租赁服务合同》、《赞助服务合同》、《安检服务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及发票、论坛举办期间拍摄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举办了“金鸡湖2017中国人力资源高峰论坛”及“2018金鸡湖中国人力资源高峰论坛”,并且在会议现场及宣传过程中使用了复审商标。尽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该论坛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才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导,被申请人主办,并未直接体现出被申请人系为某一主体提供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服务。但是考虑到该论坛并非内部会议,面向众多不特定主体,且论坛的目的在于为企业搭建交流平台,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从事了安排和组织主题研讨会的行为。因此,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被申请人未主张其在书籍出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翻译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且上述服务与培训、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均不构成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被诉裁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期间是否在第41类培训、书籍出版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期间在培训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讲课、教学、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培训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我局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培训、讲课、教学、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根据高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期间在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翻译、书籍出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申请人亦未提交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服务上的有效使用证据,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翻译、书籍出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培训、讲课、教学、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O-H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