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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609482号“泰祖荣太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36:28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483号
申请人:贵州中心酿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荣太和枸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5609482号“泰祖荣太和”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242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在先的系列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原异议人“荣太和”商标在中国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四、原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存在特定关系,被异议人明知原异议人“荣太和”系列商标的存在,仍故意抢先注册被异议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五、被异议人注册的多数商标与异议人关联公司的“荣太和”商标高度近似,且还抢注其他知名酒厂名称以及在酒行业领域内具有高度知名度的人物姓名,此外被异议人还存在售卖商标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系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与混淆,还将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泰祖荣太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食用酒精”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514783号“荣太和枸酱”、第33041275号“荣太和小将”、第40904635号“荣太和煮酒人”(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烈酒;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荣太和”,且未形成明显有区别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朗姆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本案原异议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朗姆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荣太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字号存在一定差异,其申请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条、第十五条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泰祖荣太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