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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869783号“D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37:4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894号
申请人:碧欧索肤特(澳大利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傲杰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对第36869783号“D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DP Dermaceuticals”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在中国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申请人将该品牌在英国进行商标注册,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英国成功注册的“DP Dermaceuticals”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DP Dermaceuticals”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抢注。二、申请人的“DP Dermaceuticals”商标是经艺术化设计的艺术字体的文字商标,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争议商标与之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申请人早在2013年便以“dpdermaceuticals”为核心进行了域名登记,该域名直接指向了申请人所经营企业的官方网站。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三、被申请人作为商标抢注人,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基本相同,且明显超出正常使用商标的需求。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基于欺骗公众,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必会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DP Dermaceuticals”商标英国注册信息资料及翻译件;2、YouTuBe、小红书、微博、游外网、网易订阅、搜狐网、微信等网络平台的报道;3、申请人官网、宣传手册等宣传资料以及有关翻译信息;4、申请人域名登记信息以及有关翻译信息;5、《作品登记证书》等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9年3月15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性爱娃娃;性玩具;避孕套;非化学避孕用具;子宫帽;假肢;奶瓶;医用手套;医用灌肠器;阴道冲洗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2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域名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其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有效的时间信息,或所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或所示标识非申请人所述“DP Dermaceuticals”商标标识,或所示“DP Dermaceuticals”系作为公司名称进行使用,或所示内容系申请人自制,证明力较弱,且所示商品为护肤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亦不类似。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DP Dermaceuticals”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DP Dermaceuticals”商标存在一定差异。因此,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二,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所示登记日期为2022年8月15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2019年3月15日,且争议商标“DP”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DP DERMACEUTICALS”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我局并无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其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对其所主张的域名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域名的核心文字“dpdermaceuticals”存在一定差异。因此,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域名权。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该条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等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其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争议商标本身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我局亦无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17日
信息标签:D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