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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535529号“零小二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38: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744号
申请人:四川徽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三心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对第50535529号“零小二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指定使用在第9类相关商品上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相关网页截图三份。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21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1、《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了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属于与他人在先商标或相关商业标志等构成近似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相关商品上会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会造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嵇苏庆
徐霖
2023年07月14日
信息标签:零小二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