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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882897号“倍耐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38: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000号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倍耐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国恒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21882897号“倍耐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享有盛名的轮胎公司之一,其“PIRELLI/倍耐力”也早已成为世界领先的轮胎品牌和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284125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的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国际注册第603035号“PIREL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的抄袭、摹仿、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倍耐格”与申请人的商号“倍耐力”极其相似,属于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有关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持续反复多次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品牌近似的标识,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对广大公众造成欺骗,带来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2、网络关于申请人介绍资料、申请人官网信息资料;3、申请人销售评估报道及财务报告;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5、有关申请人“倍耐力”品牌的调查报告;6、有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品牌的报道资料;7、申请人参加相关活动的报道资料;8、申请人有关宣传推广资料;9、审计报告、税收证明、广告宣传及费用投入统计;10、在先行政裁定书、判决书等;1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店铺页面、申请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答辩理由:“倍耐格”及“Benug”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从申请至今已有6年之久,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的主张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检测报告;2、合同和发票;3、发货单;4、倍耐格设计服务协议;5、网络使用证据;6、商标使用场景;7、公司荣誉;8、企业宣传视频。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7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国际注册日为2015年4月28日,国际注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第6类的“矿石;青铜制艺术品;锡”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的日期以及引证商标三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及内胎”等商品上。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倍耐格”、“零时专研所”、“倍耐福”、“养速力”、“倍固福”在内的36件商标注册信息。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倍耐格”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倍耐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钼铁;普通金属艺术品;铁矿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矿石;青铜制艺术品;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汽车轮胎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考虑到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金属建筑材料;建筑或家具用镍银附件”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汽车轮胎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会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基于查明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铝;钼铁;普通金属艺术品;铁矿石”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肖琦
赵秀辉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倍耐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