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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931455号“与啡同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48: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660号
申请人:江苏淮海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尚控股有限公司 接收人:苏来明
接收人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上东国际栋号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41931455号“与啡同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包含“啡”,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产生误认,误认为标注该商标的产品中含有“咖啡”成分。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65件商标,横跨17各商品和服务类别,设计多个不同的商标标识,明显缺乏实际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啡”、“檬”含义证明;相关决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啡同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汤茜
庞敏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与啡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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