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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030777号“又工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50: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300号
申请人:山东又工机械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袁恒雪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4日对第59030777号“又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专业生产各种扳手的生产型企业,“又工及图”是申请人核心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林勇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关系,被申请人与林勇为夫妻关系,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应当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265271号“又工及图”商标、第13017429号“又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抄袭了多件知名品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又工”是申请人于2005年登记并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同,双方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相关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与林勇签订的销售协议书;2、相关法院判决书;3、被申请人与林勇婚姻关系证明;4、申请人购销合同及发票;5、山东五金机电商会出具的证明及排名情况;6、申请人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书;7、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8、企业登记信息及相关杂志报道;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其关联公司相关信息;10、申请人名下商标被初步审定的相关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锯(机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扳手(手工具)、锤(手工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十二件商标,其中四件含有“又工”、一件与申请人“又工”商标中图形相同、四件含有“东工”、一件“YOU GONG TOOLS”等商标。
4、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与林勇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可知,申请人曾于2009年3月3日与林勇签订了销售协议,该协议虽未相应的发票及产品清单予以佐证,但该行为可以证明,林勇应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被申请人袁恒雪与林勇系夫妻关系,并结合证据2法院判决进一步证明,林勇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综上因素可以推定,本案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理应知晓申请人“又工”系列商标。
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尽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同,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锯(机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扳手(手工具)、锤(手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由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可以证明林勇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林勇曾与申请人签订过销售协议,在被申请人对该协议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申请人与林勇存在代理关系。虽本案争议商标并非林勇,但被申请人与林勇为亲属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属于串通合谋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另,鉴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成立要件之一为系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而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发票等证据主要为扳手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其上述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锯(机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要件并不完备,但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在《商标法》其它实体条款中要予以考虑。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当以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为限。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所获荣誉、发票等证据,大多体现在扳手商品上,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机锯(机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上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在先商号权的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又工”构成相同,该情形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3、4可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又工”汉字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商标注册行为难谓善意,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主观意图。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上述行为难谓正当。结合前述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否适用的评述中对被申请人的恶意考量,本案认定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尤宏岩
刘浩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又工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