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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190550号“丽珠兰焕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50: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324号
申请人: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冬冬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对第38190550号“丽珠兰焕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丽珠”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丽珠”已与申请人形成紧密对应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03260号“丽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丽珠”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1242236号“丽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享有“丽珠”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名下大部分商标是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不良影响,将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集团简介及商标介绍;“丽珠”品牌知名度介绍;丽珠集团相关商标注册证;丽珠所获荣誉;部分广告图片、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5日申请注册,2020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擦亮用剂”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地板蜡”等商品和第5类“人用药品”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二在商标监(1999)48号文件中被认定为“药品”商品上为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
4. 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70件商标,包括“俏江南”、“柏林云声”、“慕回思”、“五回羊”、“豪回爵”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丽珠兰焕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丽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擦亮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牙膏;地板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除“牙膏;擦亮用剂”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牙膏;擦亮用剂”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以外的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我局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在“药品”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依据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仍需就其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予以举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持续使用情况,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共70件商标,包括“俏江南”、“柏林云声”、“慕回思”、“五回羊”、“豪回爵”等,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丽珠”商标相近,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争议商标的设计思路,亦未提交使用证据,该相近性难谓巧合。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丽珠兰焕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