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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770418号“嘴馋唇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00:1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344号
申请人:唇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煌冠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30日对第45770418号“嘴馋唇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极具知名度的食品企业,注册有多件“唇动”字样系列商标,且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2562976号“唇动”商标、第22548988号“唇动”商标、第16799665号“唇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唇动”不仅是申请人极具独创性且著名的商标,也是申请人在先合法拥有的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被申请人用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的。三、“唇动”经申请人的使用及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构成对“唇动”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及翻译,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正在使用“唇动”商标,且该商标在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故意复制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还囤积了大量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五、被申请人的欺骗行为势必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扫描件形式):1、申请人企业介绍、部分荣誉;2、申请人销售网络、核心产品介绍;3、申请人在各大商超的产品陈列情况、各大电商平台旗舰店页面;4、部分经销合同书、发票;5、申请人参加各大展会的现场照片、合同及发票;6、浙江卫视《中国好声音》、湖南卫视、网络平台广告内容;7、各大媒体对申请人的广泛报道;8、包含“唇动”的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4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21日在第30类加奶咖啡饮料、茶饮料、糖、龟苓膏、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嘴馋唇动”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唇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奶咖啡饮料、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可可、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龟苓膏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加奶咖啡饮料、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唇动”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龟苓膏等其余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加奶咖啡饮料、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龟苓膏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杨少文
刘胤颖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嘴馋唇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