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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072069号“中禾健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00: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470号
申请人:菏泽中禾健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金甫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1日对第51072069号“中禾健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中禾健元 ZONGH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字号近似,其注册使用会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通过抄袭模仿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四、被申请人明知“中禾健元”商标属于申请人,却将其抢先注册在申请人的核心业务上,其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了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会严重损害相关公众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荣誉;
2、展会宣传;
3、公司照片;
4、新闻报道截图;
5、网络销售资料;
6、社会影响力、网络影响力资料;
7、客户评价;
8、宣传册、产品、员工服装、名片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鱼制食品;蔬菜罐头”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未明确列明其引证商标注册号,但根据其列明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详情,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鱼制食品;蔬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酱;黄油;椰子油;芝麻油”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字号权为上述权利之一。“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为自制材料,其形成时间难以确定,部分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其余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字号在与“食用燕窝”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食用燕窝”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中禾健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