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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758000号“本元域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01: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031号
申请人:博汇美萃生物工程技术(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美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5日对第35758000号“本元域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038718号、第17085632号“域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网络检索信息;申请人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膳食纤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3类净化剂、洗发液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膳食纤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细菌抑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本元域发”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域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本元域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