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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733490号“DAEWO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01: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261号
申请人:浦项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中韩大宇(深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49733490号“DAEW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DAEWOO”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1700号“DAEWOO”商标、第12123621号“DAEWOO”商标、第3009333号“DAEWOO INTERNATIONAL”商标、第37302468号“DAEWOO”商标、第12123622号“大宇”商标、第37302466号“大宇”商标、第361691号“大宇”商标、第43949909A号“大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DAEWOO”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及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抢注。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DAEWOO”商标,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注册多件模仿申请人品牌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已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注册证明及翻译、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人关联公司报告;
2、申请人“DAEWOO”商标注册列表;
3、申请人宣传推广资料、销售资料;
4、国家图书馆“大宇及DAEWOO”检索报告、“韩国大宇”和“浦项大宇”检索;
5、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全球品牌数据库“DAEWOO”商标检索报告;
6、被申请人信息、被申请人网站截图、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7、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和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和申请理由均不予认可。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系列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任何模仿或囤积行为。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委托授权书;被申请人产品图片;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被申请人宣传资料;被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第21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为英文“DAEWOO”,表现形式比较简单,不能独立地表达一定的思想和情感,不具有作品要求的独创性,不能认定为作品。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及“DAEWOO”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营及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具体规定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DAEW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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