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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184229号“SKM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08: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621号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天爱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7日对第51184229号“SKM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SK-II”商标在中国相关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已经被认定为护肤品、化妆品等商品上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7248号“SK-II”商标、第7704539号“SK-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化妆品、护肤品等商品上取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已经被认定为“化妆品、非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而且还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他人品牌,其以不正当使用为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一共申请了高达70件商标,申请人通过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在多个交易网站进行挂牌出售,其并无使用这些商标的真实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及售卖商标信息资料;
2、排行榜、申请人介绍、新闻报道、市场运行分析;
3、企业荣誉、申请人网页、品牌简介、品牌历史、宣传报道、杂志报道、产品介绍;
4、零售额排序表、销售专柜列表、获奖资料、网站页面、宣传手册、宣传视频;
5、策划案、活动照片、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商标注册证、产品包装、商标侵权案例;
6、在先案例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在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衣液;清洁制剂;擦亮用剂;研磨材料;玫瑰油;化妆品;美容面膜;动物用化妆品;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各种“化妆品、肥皂”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具有较密切关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KMI”与引证商标一、二“SK-I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SK-II”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萍
生茂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SKM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