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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11293号“COMMAND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10:2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102号
申请人:唐山科美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11293号“COMMAND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82106号“突击队”商标、第4875214号“COMMAND”商标、第34094676号“COMMAND MACH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在实际应用中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OMMANDO”可译为“突击队”,其与引证商标一含义相近,亦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精炼机器;金属加工机械;工业用抽吸机械”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COMMANDO”可译为“突击队”,其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赵齐朝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COMMAND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