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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14573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10:49
脂 20(第3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105164号“脂 20”商标(第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共同经营的“脂20”品牌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行业相同,其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裁判文书;
2、荣誉证书;
3、活动合同书、影视制作合同、项目服务合同、品牌代言协议等及支付凭证;
4、现场活动照片;
5、微信公众号宣传图片;
6、产品照片、发货底单;
7、经销合作协议、体验店营业执照及门店照片;
8、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网络销售页面。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0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燕麦片;谷类制品;面粉;食用葛粉;热可可粉;咖啡;茶;糕点;米粉(粉状);调味品”。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燕麦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关于抢注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无形成时间,或未体现其将文字“脂 20”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文字“脂 20”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何旭卓
李雅楠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脂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