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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596933号“可古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11: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147号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易涛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0日对第51596933号“可古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可比克”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06160号“可比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06750号“可比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60937号“可比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837743号“可比克 capi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85719号“可比克 capi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3319866号“可比克 capi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恶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证明;2.相关报道;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版权证书;4.申请人上市招股说明书及年报;5.相关合同及发票、广告页面;6.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9月14日第1807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蜂蜜、调味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蜂蜜、调味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9类土豆片(油炸)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查明事实1、2,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中分别有在先注册和在先申请之情况,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可古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及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汉字“可比克”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蜂蜜、调味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蜂蜜、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也无需再对引证商标六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认定。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虽然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7月20日
信息标签:可古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