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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893871H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13:47关于国际注册第893871H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39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沃菲照明沃特曼及福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雪纯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93871H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0816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产品说明书、挖家网截图、产品图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8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闪光信号灯(发光信号灯)”等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闪光信号灯(发光信号灯);指示器(电的);电动锁具;远距离电点火装置;整流用电力装置;电子信号发射机”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的灯具灯饰产品供应商,其每个系列的商品均在行业内的相关网站上有介绍和推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长期、有效的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产品说明书及产品图片、挖家网截图。
经对比查证,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通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核定使用在第9类“分线盒(电);闪光信号灯(发光信号灯)”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6年4月12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闪光信号灯(发光信号灯);指示器(电的);电动锁具;远距离电点火装置;整流用电力装置;电子信号发射机”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且未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综合申请人上述在案证据,并未形成一个可以相互印证的完整证据链,在无实际销售合同、交易信息等客观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闪光信号灯(发光信号灯);指示器(电的);电动锁具;远距离电点火装置;整流用电力装置;电子信号发射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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