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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034894号“喫茶无界 CHICHAWUJI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14:01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112号
申请人:黎华 委托代理人:云南文献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方圆国际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祥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36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2243131号“喫茶小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侵犯了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因此,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商标信息;2、申请人商标信息及相关资料;3、原异议人门店清单。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喫茶无界CHICHAWUJIE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茶馆;茶馆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寄宿处;饭店;餐馆;咖啡馆;酒吧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243131号“喫茶小铺 壶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形式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显著部分均为“喫茶”,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4月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餐馆”等服务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予注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即本案。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餐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原异议人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喫茶无界 CHICHAWUJIE及图”与引证商标“喫茶小舖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03日
信息标签:喫茶无界 CHICHAWUJIE及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