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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662566号“摘要 ZHAIY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15: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456号
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镇江安蒂拉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畅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47662566号“摘要 ZHAIY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626512、37753753、35619755、12204668号“摘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第40176483、40153143、40160676、40157306号“摘要 ZHAIYA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八)、第37084312号“摘要 酒 ZHAIY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构成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摘要”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摘要”商标知名度仍注册与其相同的争议商标。同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为摹仿他人知名商标或抢注社会公共资源,其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使用易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介绍及证明材料、《商标许可合同》、申请人发展历程、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所获荣誉及参与公益活动等证据材料;
2、申请人的“摘要”商标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3、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受保护的行政裁定和相关案例;
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商标及抄袭他人品牌介绍;
5、其他商标案件裁定及打击恶意注册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于2022年08月09日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12月14日,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量具等商品、第6类金属陶瓷等商品、第24类布等商品、第33类烧酒等商品、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第26类花边等商品、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伜”、“white unicorn”、“瑞妮芬RENEEVON”、“蓝象 BLUE ELEPHANT”、“维意 WEIYI”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指定使用的第9类量具等商品、第6类金属陶瓷等商品、第24类布等商品、第33类烧酒等商品、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第26类花边等商品、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分属不同类别或群组,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目的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摘要”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摘要”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充分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此外,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不同,分属不同行业,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先公开使用了“摘要”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其具有接触的可能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文字构成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尤其考虑到,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伜”、“white unicorn”、“瑞妮芬RENEEVON”、“蓝象 BLUE ELEPHANT”、“维意 WEIYI”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不具有欺骗性,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吴立辉
付泽宇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摘要 ZHAIYA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