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9281420号“愚公移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24: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701号
申请人:北京愚公移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核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源王屋山品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49281420号“愚公移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愚公移山是我国知名现场音乐演出场地,经过多年的经营与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稳定的认知,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2958130号“愚公移山YU GONG YI 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是“愚公移山”商标的在先使用人,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愚公移山”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号召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先注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愚公移山”已经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使用多年,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广大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字号完全相同的文字注册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关联密切的商品上,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四、被申请人曾为商标代理机构,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后曾主动联系申请人,提出将争议商标直接售卖给申请人。不仅如此,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大量注册商标,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3、愚公移山现场活动照片、活动海报;
4、申请人在音乐节、办公室等地的宣传资料;
5、纸质媒体、网络媒体对愚公移山的宣传报道;
6、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7、申请人对“愚公移山”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
8、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
9、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资质证书;
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详情;
12、刘石平先生知名度证明材料;
13、相关商标驳回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后该商标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2年9月14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上,现为北京愚公移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为上述权利之一。“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其于2006年6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含演出经纪、文艺表演等服务,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媒体宣传报道、荣誉证书、在先使用资料、合作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愚公移山”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及商号在演出等相关服务及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及商号文字构成、呼叫基本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乐园服务;演出”服务与申请人商标及商号在先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核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标权及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在“游乐园服务;演出”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号在与“学校(教育)”等其余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与“学校(教育)”等其余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愚公移山”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游乐园服务;演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愚公移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