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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146600号“爱眼诚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27:2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502号
申请人一: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永嘉县上塘爱眼城眼镜店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点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海洋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30日对第38146600号“爱眼诚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917799号“瑷眼城AIYANC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著作权,构成对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与其关联人员多次多件的抢注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及温州眼视光等配镜服务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材料、荣誉证明、维权受保护材料、在先案例、版权证书、被申请人高海洋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关联人主观恶意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高莹莹于2019年5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2020年3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高海洋名下。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除上述引证商标外,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引证了第50377984号“瑷眼城AIYANCHENG”商标,但并未就前述商标详述其理由并充分举证,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著作权,构成对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的“爱眼城”字号在眼镜行服务上持续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的字号已达到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在“眼镜”等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的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在先字号权益。其次,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未损害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最后,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三、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胤颖
徐瑛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爱眼诚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