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9228956号“KUNG FU STY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29: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474号
申请人:四川三联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荣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8日对第49228956号“KUNG FU STY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功夫”系列品牌是申请人重点打造的核心品牌,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通过长期对“功夫”系列品牌的宣传推广,已经使其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440148号“功夫”商标、第41629756、48365988A号“KUNGFU”商标、第41799190号“KUNGFU PU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多数商标与各行各业知名品牌近似,属于恶意申请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和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档案;3、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4、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图片;5、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6、销售出库单及产品销售发票;7、其他案件撤销决定;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及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5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21年04月06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4类火柴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05月14日,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电子香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火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香烟、电子香烟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吴立辉
付泽宇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KUNG FU STY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