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0421601号“雷王荣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29: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316号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姜艳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40421601号“雷王荣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荣耀”、“HONOR”品牌独立前的运营主体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公司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专注于ICT领域,经过多年运营和使用,“荣耀”和“HONOR”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4480871A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74325A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16611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534083A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965126A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572651号“荣耀亲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7124477号“荣耀智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187728号“荣耀畅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2535201A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1534095A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3573253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3237172号“HA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3240333号“HO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3243616号“HOM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十二的恶意摹仿及翻译,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荣耀”、“HONOR”品牌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该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并助长“搭错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和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相关主体资料;2、各引证商标档案;3、“荣耀”、“HONOR”产品使用图片、销售数据报告、广告宣传资料、相关报道;4、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5、“荣耀”、“HONOR”所获荣誉;6、媒体资料;7、在先相关裁定与决定书;8、被申请人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天线;电池检测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圈;电池开关(电);电解装置;防事故用手套;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七、九至十二、十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六、八、十三、十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穿戴式智能计算机;手机;耳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HONOR”与“荣耀”在手机等商品领域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雷王荣耀”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印象、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线;电线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天线;手机用电源适配器(电子、电气通用元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雷王荣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