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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73492号“顶诺SHEETRO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41:44关于第61473492号“顶诺SHEETROC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30908号重审第0000004957号
申请人:可耐福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30908号《关于第61473492号“顶诺SHEETRO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39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第59347298号“丁页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618279号“SHEETRO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已注册有相同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有关决定已生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涂层(油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脂复合板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涂层(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顶诺SHEETROCK 商标 可耐福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