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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746494号“卓发常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42: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778号
申请人: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潍坊市卓发动力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9日对第36746494号“卓发常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43073 号“常發及图”商标、第1454507号“常發及图”商标、第4446359号“常發及图”商标、第11305207号“常發Changt及图”商标、第15797665号“常发”商标、第15797618号“常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常发”于2002年被认定为“柴油机”产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特别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品牌淡化。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被申请人的注册形式上看,被申请人必然知晓申请人的存在,其抢注行为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若不被制止,必然会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各方利益,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知名度认定资料;
2、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3、申请人企业产品图片及宣传资料;
4、申请人案件维权资料;
5、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
6、国家领导人视察资料、申请人参与公益事业资料;
7、申请人企业合并的工商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7类柴油机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柴油机”商品上的“常发”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在我局商标管理程序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或重合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常发”商标在柴油机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汤茜
张蕾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卓发常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