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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704106号“宝姿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42: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772号
申请人: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天诚欣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志明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对第51704106号“宝姿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时尚公司,其“宝姿/PORTS”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曾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认定在先注册的第1106823号“PORTS INTERNATIONAL”商标、第6008705号“PORTS1961”商标、第849445号“宝姿”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更强的保护力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翻译,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与申请人在注册的第1994245号“PORTS INTERNATIO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37622号“宝姿;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信息资料;
2、销售网点统计表复印件;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4、部分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
5、申请人获奖情况复印件;
6、维权情况及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复印件;
7、关于“宝姿”“PORTS”的检索结果复印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养宠物窝;枕头”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加拿大宝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2003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衣帽架(家具);非金属箱”等。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宝姿时装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日申请注册,2006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工作台;竹木工艺品”等。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PORTS”商标和对应中文“宝姿”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在我国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英文“PORTS”商标和中文“宝姿”商标已经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标识构成、呼叫、指代对象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的相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汤茜
张蕾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宝姿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