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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605408号“LORINS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54: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752号
申请人:苏州罗伦士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标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市劳伦士音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首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8日对第45605408号“LORINS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48220078号“罗伦士天幕”商标、第48233593号“罗伦士天际”商标、第54172360号“LORINSER”商标、第57068739号“LORINSER”商标、第57761871号“LORINS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仍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申请人与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抢注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的不正当注册与他人在先使用的近似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州车展手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全部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资料;2、宣传使用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电影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五的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电视广告”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经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不构成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不构成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为自制证据,且不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服务,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人、代表人以及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汤茜
张蕾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LORINSER 商标 苏州罗伦士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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