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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515135号“帝旺 DIW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54:0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280号
申请人:帝欧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玉东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43515135号“帝旺 DI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409813号“帝王”商标、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并损害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合法权益。二、申请人“帝王”商标在2012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完全有能力知晓。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申请人和其他著名企业的系列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关于认定“帝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及维权资料;3、申请人产品包装、手册、广告宣传、经销商大会资料及获奖情况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先商标(5068251)于2005年申请注册,现因未续展失效,故重新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具有自身含义和独创设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经使用和宣传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使用“帝王”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效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宣传使用相关资料、所获荣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0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客厅家具;床;床垫;沙发;茶几;化妆台(梳妆台);餐具架;桌子”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第11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帝旺 DIWANG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帝王”在文字构成、含义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帝旺 DIWANG及图”与申请人主张知名商标“帝王”在文字构成、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从而也不会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该条款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帝旺 DIWANG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