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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823770号“华菲芬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54: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210号
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楚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15823770号“华菲芬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15753号“芬迪及图”商标、第5462105号“芬迪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30243号“FENDI”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芬迪/FENDI”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芬迪/FENDI”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材料;
2.相关案件裁定;
3.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57期(2017年6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料、牙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刘阳
卢榆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华菲芬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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