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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12017号“RICK LE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54:3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20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祥龙毛织制衣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412017号“RICK LE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8843号决定,于2022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3月01日至2022年02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1.服装;2.婴儿全套衣;3.大衣;4.运动衫”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帽;2.袜;3.手套(服装);4.皮带(服饰用);5.领带;6.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在相关产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申请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未向我局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包括(光盘扫描件):
1.复审商标注册公告;
2.产品照片;
3.订购合同、发票。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中山市沙溪镇汇亨毛织制衣厂于2004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200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8年6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期至2028年10月13日。2022年3月1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撤三字[2022]第Y028843号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据此,复审商标在“1.帽;2.袜;3.手套(服装);4.皮带(服饰用);5.领带;6.鞋”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本案仅针对决定中复审商标维持注册的“服装;婴儿全套衣;大衣;运动衫”商品(以下复审商品)部分进行审理。
3.在指定期间,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亦注册有第1308559号“孩可以”、 第1493483号“海可拉士”等8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体现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2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证据3合同及发票的金额无法形成对应关系,发票无法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而发票并未体现商标标识,且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名下亦注册有其他商标标识,故发票无法与复审商标形成唯一指向性。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02日
信息标签:RICK LE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