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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865818号“青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01: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919号
申请人:益可滋(青岛)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风向(山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蓝鲸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3日对第52865818号“青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271089号“纯小青 CHUNXIAOQ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583847号“青小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地区,势必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二、“纯小青”和“青小纯”为申请人在先拥有的商标品牌,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推广,已享有了很高知名度,申请人对两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降低申请人已有商标的品牌价值,必然对申请人作为同类产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混淆和误认,最终造成诸多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详情;2、产品展示、朋友圈宣传、线上宣传使用截图;3、发票;4、授权;5、生产线及产品视频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9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28日在第32类啤酒;大麦啤酒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青纯”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纯小青”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山东省青岛市,地理位置邻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纯小青”和“青小纯”品牌的恶意抢注”的相关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青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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