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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930247号“督贝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01: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731号
申请人: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8日对第25930247号“督贝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09671号“古贝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9739号“贝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43485号“古贝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04301号“贝春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59738号“吉贝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30874号“德贝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909293号“五贝春”等系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且被申请人在“权大师”平台上公开出售商标,显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目的不是使用,而是通过商标交易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概况及厂区照片;
2、申请人企业核心酿酒师人员及企业质量信用报告;
3、所获荣誉、价值评估报告;
4、名人及领导对申请人的题词、参观交流资料;
5、行业排名;
6、广告合同及发票;
7、宣传使用相关资料;
8、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古贝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说明;
9、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售卖商标资料;
11、其他案件决定及裁定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杭州耀趣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于2017年8月18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9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被申请人变更名义为杭州安瑞希贸易有限公司,
二、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至本案审理时,杭州耀趣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名下共有364件商标,杭州安瑞希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后名义)名下共有246件商标,合计共有610件商标,其中包括“探路马 P.FINDER HORSE;始祖鲨;斯凯通 SCERTOWN;棒伦哥 BARRON BROTHER;安标玛SAFEMARK;亚瑟步 ARRTHURSTEP”等商标。第23685548号“皖雁WAN YAN及图”商标、第25930235号“荞南春QIAONANCHUN”商标、第25957225号“GA”商标已经被我局宣告无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6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探路马 P.FINDER HORSE;始祖鲨;斯凯通 SCERTOWN;棒伦哥 BARRON BROTHER;安标玛SAFEMARK;亚瑟步 ARRTHURSTEP”商标等与国内外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