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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716796号“霸王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04:4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53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庆民 委托代理人:河北喆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716796号“霸王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3288号决定,于2022年08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6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河北明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从事农业行业相关产品研发、销售,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农业机械等指定商品上一直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核实,申请人在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于本案证据中):
1.销售单、转账凭证、微信截图;
2.宣传品制作合同、收款收据、宣传品照片;
3.荣誉证书、记账本;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购销合同、销售单;
5.委托加工合同、门店图片、荣誉证书、产品照片、广告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2021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1的销售单、转账凭证表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向他人销售了“霸王花”牌播种机、电动喷雾器、旋耕机等商品。上述证据结合申请人证据2至5中的产品照片、广告照片、购销合同、销售单等证据,表明申请人确实存在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故申请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农业机械;播种机(机器);非手动的农业器具;农用耕作机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农业机械;播种机(机器);非手动的农业器具;农用耕作机及与之类似的割草机和收割机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轧饲料机;捆扎机;打包机;化肥制造设备;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轧饲料机;捆扎机;打包机;化肥制造设备;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农业机械;割草机和收割机;播种机(机器);非手动的农业器具;农用耕作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张学军
陈雪青
2023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