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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2623号“亲亲哈陆”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14:3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79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辽宁比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淑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692623号“亲亲哈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3316号决定,于2022年0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王淑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鸡味圈;薯片”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第6692623号第30类“亲亲哈陆”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对复审商标正常使用中,申请人企图撤掉复审商标,实属恶意。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信息查询;
2、商标授权书;
3、销售合同及相关发票;
4、产品外包装设计合同;
5、产品检验检测报告;
6、服务合同及微信朋友圈相关宣传推广证据;
7、其他相关宣传推广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除了提交与复审阶段证据一致的证据以外,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8、相关裁定书;
9、展会合同、打款记录以及展位图。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玉米花;大米花;虾味条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8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8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企业信息查询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河北亲亲哈陆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将其名下的复审商标授权给河北亲亲哈陆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向他人销售了“鸡味圈;薯片”商品,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在规定期间内,且合同及发票中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相关宣传推广证据、外包装设计合同、参展情况、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许可人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鸡味圈;薯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玉米花;大米花;虾味条;锅巴;米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甜食”商品与“鸡味圈;薯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尤丽丽
龚丽娟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亲亲哈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