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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840599号“LOUISTRUMC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16: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032号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兵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59840599号“LOUISTRUMC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062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1019号“LOUIS VUIT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以及第241012号“L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有可能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使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针对性的摹仿申请人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2、相关企业信息;3、相关侵权产品销售页面;4、相关商标信息;5、申请人历史简介;6、申请人“LOUIS VUITTON”商标注册信息;7、相关报道、排名情况、捐赠证书及所获奖项;8、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9、相关文章、活动介绍;10、广告宣传资料、专卖店信息、销售情况;1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动物皮;手提包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或皮革板制盒;毛皮;伞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第70713834号图形商标、第71226992号“GG”商标、第60861898号“劳伦酷奇 LAURENCOOSKIN”商标、第55665390号“DJRH”商标、第52605491号“路易传祺 LOUISTRUMCI”商标、第30928426号“CHTNIFS&KTIFH”商标等38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不致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皮制带子、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造皮革、包皮盒子、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近40件商标,其中第70713834号图形商标、第71226992号“GG”商标、第60861898号“劳伦酷奇 LAURENCOOSKIN”商标、第55665390号“DJRH”商标、第52605491号“路易传祺 LOUISTRUMCI”商标、第30928426号“CHTNIFS&KTIFH”商标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予以答辩并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汤茜
庞敏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LOUISTRUMC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