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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612969号“X MART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19: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687号
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新疆天香公主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2日对第52612969号“X MART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DR.MARTENS”品牌经申请人及其代理商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24183号“·DR. MARTENS· AIR CUSHION SO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541799号“马丁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575311号和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统称为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10086号“DOC 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三、四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在第25类“鞋、靴等”产品上并为公众所知晓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DR.MARTENS”是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商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DR.MARTENS”享有的在先商号权。4、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DR.MARTENS”的摹仿。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企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谋取非法商业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文官方网页首页介绍;
2、百度百科、维基百科、海报时尚网以及新浪网关于申请人及其 的介绍;
3、申请人的“DR.MARTENS”等品牌的专著;
4、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5、在先案件裁定书;
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新疆天香公主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擦鞋膏、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牙膏、熏日用织品用香囊、空气芳香剂、去渍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注册时间及引证商标三、四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擦鞋膏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功能用途差距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X MARTEN”与引证商标二“马丁博士”文字构成、呼叫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擦鞋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X MARTEN”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DR. MARTENS”字母组合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擦鞋膏之外的洗发液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油等商品功能用途差距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除擦鞋膏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X MARTEN”文字本身与申请人字号“DR. MARTENS”尚有差异,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在擦鞋膏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规定再行审理。关于争议商标在除擦鞋膏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DR. MARTENS”商标在鞋服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擦鞋膏以外的洗发液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商标籍以知名的鞋服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在除擦鞋膏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除擦鞋膏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擦鞋膏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01日
信息标签:X MARTEN 商标 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