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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709372号“冷宁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21: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827号
申请人:邓卓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春吉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恒信致远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9日对第22709372号“冷宁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8258342号“冷康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极强的关联性,双方标识若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给我国经济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
二、授权书;
三、引证商标产品及产品包装的宣传使用图片;
四、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
五、申请人签订的商品包装合同及发票;
六、申请人商品外观专利证书;
七、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特殊寓意,并无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故意,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产品及产品说明及包装;
二、冷宁康产品新闻截图;
三、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证号;
四、吉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报告;
五、被申请人网站对产品的应用介绍;
六、产品手册、产品目录折页、皮肤科折页、伤口折页等;
七、展会合同及照片;
八、部分发票与合同;
九、膏剂、贴剂、牙膏在百度百科的解释等。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冷”指的是敷上药品后会有清凉、冰凉感,同样指商品使用的时候需要放置冰箱冷藏,“宁”体现了产品的功能,具有镇定止痛的作用,“康”表示让烫伤患者康复之意。商标的每个字眼仅表明了商品的功能和用途,仅仅表明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无法让相关公众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区别开来,争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申请人其他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2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2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敷布”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外科敷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冷宁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