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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862824号“元氏核归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22: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225号
申请人:元玉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小良方羽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8日对第39862824号“元氏核归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7570588号“核归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天津地区,其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复印件证据:相关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4日申请注册,202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的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核归堂”,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系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这些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7月29日
信息标签:元氏核归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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