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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660336号“华兰宜家”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24:4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52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佘利华
委托代理人:天津齐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比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660336号“华兰宜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71665号决定,于2022年1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撤销申请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注册复审商标以来,一直持续大量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疫情相关通知及新闻;2、以申请人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的店铺照片;3、家具定制设计图及销售收据;4、工厂订货订单;5、其他宣传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提交发票,且证据显示其提供的服务为第40类的服务,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质证意见:申请人受疫情影响,营业额下滑,故提交的销售证据较少。申请人实际销售的是第20类商品,而厂家提供的则为第40类的服务。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福乐整体厨房销售部于2013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0类碗柜、餐具柜、书桌、办公家具、服装架、家具、有抽屉的橱、柜台(台子)、细木工家具、学校用家具、床商品上。2019年7月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22年9月28日我局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撤销申请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餐具柜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接受客户的订货申请、委托第三方加工并最终实际向客户交付了餐具柜商品,加之证据2、5予以佐证。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餐具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碗柜、书桌、办公家具、服装架、家具、有抽屉的橱、柜台(台子)、细木工家具、学校用家具、床商品与餐具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实际提供的是第40类服务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7月14日
信息标签:华兰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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