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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738800号“LOEWE LO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24:58关于第50738800号“LOEWE LOO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790号
申请人:落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董春霞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50738800号“LOEWE LO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590385号“LOEWE”商标、国际注册第1430385号“LOEW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LOEWE”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复制摹仿申请人在“服装、包装”商品上的在先驰名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进而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知名度介绍;2、广告宣传以及相关媒体报道;3、相关裁定文书;4、引证商标品牌精品店列表、销售单;5、公司审计报告及翻译;6、部分杂志、社交媒体等宣传汇总;7、微信、微博上的宣传;8、品牌官网销售页面及微信平台产品录屏;9、品牌商品图片;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袜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靴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认读字母组合“LOEW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领带、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靴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LOEWE”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服装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杨少文
刘胤颖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LOEWE LOONG 商标 落维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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