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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922536号“玉欣诺农YUXINNUON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25:0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854号
申请人:河北国欣诺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沧州市华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库化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51922536号“玉欣诺农YUXINNUON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94871号“国欣GUO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78176号“国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558136号“国欣诺农GUOXINNUON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350095号“国欣诺农GUOXINNUON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86128号“国欣诺农GUOXINNUON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对“国欣诺农”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状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四、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2、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3、相关报道、公司部分区域照片、产品实物照片;4、官网及百度搜索结果截图、参展资料、宣传照片;5、销售合同及发票、销售订单截图;6、检验报告;7、所获荣誉;8、公司章程、专利证书;9、撤销公告、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6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谷种;植物种子;蔬菜种子;水果种子;草籽;农业用未加工种子;花的种子;农作物种子;播种用种子;农业用种子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1类棉花种子、未加工谷种、酿酒麦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类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河间市国欣农村技术服务总会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申请人为河间市国欣农村技术服务总会的全资子公司,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种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玉欣诺农”、对应拼音“YUXINNUONONG”及图形组成,汉字“玉欣诺农”与图形组合后与“国欣诺农”在整体视觉上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视觉、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谷种、蔬菜种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谷种、植物种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对“国欣诺农”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显示其将“国欣诺农”字号使用在农药等商品上,申请人未就其字号在植物种子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充分举证,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相关实体性规定。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潇文
凃嘉雯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玉欣诺农YUXINNUONO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