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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296077号“切萨巨无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31:0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746号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翘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1日对第45296077号“切萨巨无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8162号“巨無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6098号“巨无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644107号“巨无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9117号“巨無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0281号“巨无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974180A号“巨无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30313号“巨无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054312号“巨无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3972746号“巨无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申请人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已经在三明治、食用三明治、肉三明治、汉堡包等商品上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申请人核定合法权益,亦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众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资料;有关申请人及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排名资料;荣誉资料;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及大众点评使用截图;其他相关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引证商标九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三明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43类“厨房操作台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切萨巨无霸”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巨無霸”、“巨无霸”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巨無霸”、“巨无霸”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且“巨无霸”非汉字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切萨巨無霸”注册为商标难谓巧合。综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之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萍
汤茜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切萨巨无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