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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76908号“C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33:1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39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笙乔集成电路(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良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876908号“C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1038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多份采购单(销方)及发票、商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8年11月24日至2021年11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音响连接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音响连接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网上查询及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音响连接器核定商品上。综上,请求将被申请人的证据转给申请人进行确认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音响连接器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得到实际、全面使用,而且经使用具有极强的社会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公司简介;2、复审商标在公司外观及内部使用、产品包装图片;3、产品采购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复审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以光盘形式):4、产品采购合同及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中涉及的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且与之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保安笙乔塑胶五金制品厂于2008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音响连接器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0月13日止。后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笙乔集成电路(深圳)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名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音响连接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音响连接器商品,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前述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CA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