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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408121号“中检众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39: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791号
申请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9日对第29408121号“中检众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94942号“中检”商标、第3734497号“中检集团”商标、第19835255号“中检集团溯源”商标、第19835280号“中检检测”商标、第13020803号“中检计量”商标、第13020805号“中检汽车”商标、第13020820号“中检纤维”商标、第13300513号“中检石油”商标、第13300499号“中检能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档案;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3、在先案件裁定、判决;4、申请人企业信息;5、行政处罚决定;6、(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026号公证书;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体系认证”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体系认证”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同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九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体系认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质量体系认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中检众联”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含有“中检”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争议商标“中检众联”与申请人商号“中检”、“中检集团”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中检众联 商标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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