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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840630号“吉野一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42: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150号
申请人:香港美伦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联博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龙鑫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1日对第61840630号“吉野一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各种类食品饮料的现代企业,其“藤野一村”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199851号“藤野一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系明知申请人较高知名度“藤野一村”商标的存在而进行的恶意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相关产品图片;2、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3、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4、申请人版权登记证书;5、申请人“藤野一村”商品在广东地区加工、包装、检验证明;6、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奶饮料(以奶为主)、果冻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牛奶制品、果冻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吉野一村”与引证商标“藤野一村”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奶饮料(以奶为主)、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牛奶制品、果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了引证商标,且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之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7月20日
信息标签:吉野一村 商标 香港美伦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