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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621253号“褚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43: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491号
申请人:云南褚酒庄园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品信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方土旅游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30日对第35621253号“褚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740577号“褚酒”商标、第26652546号“褚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书、荣誉证明、相关新闻报导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
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亦未明确主张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申请人有关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胤颖
徐瑛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褚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