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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175664号“倍齿乐”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45:49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541号
申请人:山东嘉为洺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卓乐怡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78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22656153号“倍齿乐”商标、第22656154号“倍齿乐”商标、第44058231号“倍齿乐”商标、第37158702号“倍齿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与山东嘉为洺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天猫旗舰店代理运营协议,被异议人丁凡忠即为该公司的法人,异议人授权其在天猫建设并运营“倍齿乐”旗舰店铺,并在该店销售异议人的“倍齿乐”系列产品。被异议人丁凡忠作为异议人的代理经销商,是在明确知晓异议人“倍齿乐”品牌的情况下,进行的恶意抢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人丁凡忠作为异议人代理经销商的法定代表人,其必然知晓异议人在先“倍齿乐”商标之存在,属于特定关系人因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抢注的行为。被异议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被异议人抢注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的行为。作为具有一贯抢注恶意的被异议人,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商标构成近似的事实难谓巧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且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有在先裁定支持异议人主张。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Little Wanddy(倍齿乐)品牌手册、视觉规范、媒体报道、产品临床实验;2、异议人Little Wanddy(倍齿乐)入驻淘宝、小红书情况;3、异议人在2019-2020年期间携Little Wanddy(倍齿乐)防蛀牙棒棒糖参加的展会以及多个联名活动;4、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5、被异议人丁凡忠之女丁元元负责的首元国际与异议人的业务往来;6、异议人与山东嘉为洺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运营协议;7、山东嘉为洺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8、被异议人法定代表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天猫网店经营资质;9、相关微信沟通记录;10、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倍齿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奶酪、奶昔”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656154号、第44058231号、第37158702号、第22656153号“倍齿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第21类“糖果盒、糖碗”、第30类“麦芽糖、甘草糖”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商品多为无糖棒棒糖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及生产工艺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分,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倍齿乐”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但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异议人曾与被异议人山东嘉为洺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天猫旗舰店代理运营协议,异议人授权其在天猫旗舰店建设并运营倍齿乐旗舰店铺,并在该店铺销售异议人倍齿乐系列产品,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倍齿乐”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且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第5类、第10类、第29类、第30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倍齿乐”、“LITTLE WANDDY”、“倍齿乐 LITTLE WANDDY”等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的商标。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品牌的故意,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175664号“倍齿乐”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实属不同领域,申请人并不知晓原异议人品牌,原异议人所述抢注属于主观臆断,不应予以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准予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丁凡忠于2020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奶酪;奶昔”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2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现该商标已核准转让至山东嘉为洺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糖果)”、第5类“婴儿含乳面粉”、第5类“含药物的糖果”、第21类“糖果盒”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
3、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5类、第10类、第29类、第30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倍齿乐”、“LITTLE WANDDY”、“倍齿乐 LITTLE WANDDY”等三十余件与原异议人商标近似或相同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商品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商品多为无糖棒棒糖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酪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实际使用的无糖棒棒糖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原材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分,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原异议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原异议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被异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根据原异议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首元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元元曾任申请人股东及监事。在此期间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丁元忠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首元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就已经具有贸易往来关系,丁元忠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亦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倍齿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且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5类、第10类、第29类、第30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倍齿乐”、“LITTLE WANDDY”、“倍齿乐 LITTLE WANDDY”等三十余件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的商标。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品牌的故意,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倍齿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