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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200729号“FANGTAI方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49: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367号
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琼华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21200729号“FANGTAI方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方太”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争议商标不是固定词汇、无实际含义,争议商标的英文与驰名商标“方太”的拼音“FANGTAI”相同,争议商标的中文“方台”与驰名商标“方太”首字相同、呼叫近似。鉴于申请人商标“方太”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联想到申请人及其产品,进而产生误认和误购,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458472号“FANG TAI”商标、第970814号“方太”商标、第1150881号“方太FOTILE”商标、第1590088号“方太”商标、第1918833号“方太”商标、第3737450号“方太FOTILE”商标、第5298878号“方太”商标、第5298880号“FOTILE方太”商标、第9458472号“FANG TAI”商标、第11991262号“FOTILE方太”商标、第15953256号“方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还摹仿抄袭过其他知名商标,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不应作为商标注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总部工业园区及办公环境照片、申请人实验室及工厂简介、车间设备和娱乐设施照片;
2、申请人参与制定或修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资料;
3、申请人所获专利证书;
4、申请人分支机构清单及销售量、销售区域统计表;
5、“方太”和“FOTILE”有关产品行业排名证明及申请人纳税证明、纳税金额统计表;
6、申请人2005至2010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7、有关领导人视察申请人生产车间的照片;
8、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9、申请人商标所获各种荣誉证书资料;
10、“方太”、“FOTILE”商标系列产品图片、商标注册清单、国际注册证及翻译件;
11、“方太”、“FOTILE”产品户外广告、门店及展会照片;
12、“方太”、“FOTILE”产品国外销售统计表、广告、门店和展会照片;
13、申请人产品质量优异被相关媒体所报道;
14、申请人“方太”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15、引证商标相关信息;
16、申请人商标获得保护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1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18、申请人商标获得司法保护的相关判决书;
19、“台方”在百度资讯中的检索结果;
20、申请人的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21、申请人门店的部分照片;
22、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燃气炉;电炊具;烘烤器具;电热水壶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炉灶;空气干燥器;润湿空气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厨房炉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方台”与外文“FANGTAI”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方太”、“FOTILE”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已核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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